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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XX集团有限公司与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来源:赵治国律师
发布时间:2016-02-16
浏览量:1048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中铁隧道集团XX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建工村33号。

法定代表人:李XX,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关正街95号长鑫大厦3、4层

负责人:王XX,人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西段22号海联大厦1幢10604、10606室。

负责人:季新军,任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不服凤翔县人民法院(2015凤翔民初字第01316号民事裁定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凤翔县人民法院(2015凤翔民初字第013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继续由凤翔县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

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署的是《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该保险究竟是财产保险合同还是人身保险合同,抑或是责任保险合同,可能有不同的理解。但上诉人认为,本案绝不是单纯的人身保险合同。理由如下:

一、该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为在上诉人(投保人)的施工工程项目中从事管理或作业的人员,且采取无记名投保方式,不计人数,不须提供人员名单。人员数量多,变动大,人员流动性强,都是来自五湖四海的农民工。因此,发生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后,向被上诉人报案后,上诉人先行支付各项赔偿。赔偿后,被保险人已离开工程项目所在地。

二、保险费计算是以工程造价为基数,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以人的寿命和健康为计算依据的。因此,对该合同性质理解,上诉人认为是一种责任保险更为合适,就是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给予工程不安全事故等各种各样原因导致的人员伤亡,没有工程施工,就没有意外伤害保险。

三、保险期限以该投保工程对应的施工合同为准。在施工过程中,工期持续时间较长,一直延续到工程结束,保险合同才到期。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应主动参与事故善后处理工作,但其违背承诺,不问不管,无奈,上诉人先行赔偿后,再向被上诉人主张垫付的费用。

四、整个施工期间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较多,若按凤翔人民法院的管辖异议裁决,要么以被保险人住所地也即其户籍所在地为诉讼管辖地,要么以保险人住所地为诉讼管辖地,势必造成上诉人的诉累和赔付工作的混乱。

综上所述,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凤翔县作为工程项目所在地,投保人施工项目部所在地,保险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保险事故发生地,被上诉人保险理赔所在地,完全有理由对该案拥有司法管辖权,而且前期关于刘万坤赔案(凤翔县人民法院<2014>凤翔民初字第01892号民事调解书)也在凤翔县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现凤翔县人民法院却依据《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将同样的案子排除在管辖之外,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只是可以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这是一种可能性,而不是必然性。再者,根据上面四点理由,加之该合同并非纯粹的人身保险合同,由凤翔县人民法院管辖并非错误。

,上诉人恳请将本案继续由凤翔县人民法院管辖,真正达到司法便民的作用。

此致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中铁XX集团有限公司,住址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状元红路,组织机构代码证17107568-0。电话:18391756069

法定代表人郭XX,公司董事长

被告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址陕西省西安市南关正街95号。

法定代表人李XX,分公司经理。电话:18991869897。

被告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住址西安市环城南路西段48号城市郦景一层电话:029-62823957。

法定代表人涂XX,支公司经理。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刘XX赔案意外身故保险金200000.00元,支付邹XX、唐XX、徐XX、杜XX、赵XX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各20000.00元,以上合计300000.00元

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中铁XX集团有限公司为确保新建铁路麟游矿区至宝鸡二电厂铁路专用线土建工程TJ-D标段顺利进行,于2012年112成立中铁XX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宝麟铁路TJ-D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XX项目部),由该项目部全权负责该标段工程建设。4月24日,中铁XX项目部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签订《中铁XX集团宝麟铁路TJ-D标项目经理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4日二十四时止(若保险期限到期后工程仍未竣工,则保险期限自动延长六个月,保险公司不额外加收保险费)。投保险种为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人,意外残疾为20万元/人,意外伤害门诊和住院费2万元/人。被保险人范围为凡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在投保人的施工工程项目中从事管理或作业的人员,并特别约定采取无记名投保方式,不计人数,不须提供人员名单。保险责任范围为在该工程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包括被保险人在因公外出期间或前往建筑工地往返途中(包括交通事故),因遭受意外事故而身故、残疾及支出医疗费用的。合同还约定了理赔服务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

2013年6月20日,中铁XX项目部值班领工员刘万坤在施工隧洞指挥车辆出渣时被大车意外碾压致伤,发生保险事故。刘万坤被送往凤翔县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和方式通知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派员处理保险事故理赔事宜。本着“告慰死者、安抚伤者”的人道主义情怀,原告与受害人近亲属达成《刘万坤同志工亡善后处理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刘万坤近亲属丧葬费、工亡补助金、困难补助等合计886298.00元。协议履行后,被保险人刘万坤法定继承人出具权利转让书,将其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索赔权利转让给中铁XX项目部。

2012年9月8日,立拱班员工邹XX在工地坑道立拱时,拱部土方突然掉落,砸在其头部、腰部及脚上,发生保险事故。项目部立即派人将伤者送往凤翔县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损伤等,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30320.98元,已全部由中铁XX项目部垫付。被保险人邹XX出具权利转让书,将其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索赔权利转让给中铁XX项目部。

2013年3月6日,员工唐XX在何家湾隧道放仰拱的砼时,砼车往后倒车,栈桥过渡板翘起砸在其左脚上,发生保险事故。随后,伤者被送往凤翔县医院,诊断为左足第1、2趾近端趾骨骨折,住院治疗19天;后伤者唐XX还在凤翔县医院、宝鸡市中医医院、宝鸡市金台医院继续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0873元,已全部由中铁XX项目部垫付。被保险人唐XX出具权利转让书,将其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索赔权利转让给中铁XX项目部。

2013年3月6日,立拱班员工徐XX在园古头隧道进行立拱作业时,出现土石方坍塌,其在台架上看安全,其余人员处理掉下的土石方。由于拱顶突然掉下的石块,徐XX被砸伤腰部。事故发生后,伤者被送往凤翔县医院救治,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等,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31993.51元,已全部由中铁XX项目部垫付。被保险人徐XX出具权利转让书,将其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索赔权利转让给中铁XX项目部。

2014年6月19日,司机杜XX驾驶重砼车在何家湾隧道出口洞门口停车回车时,车辆突然熄火,车子往后滑,掉到十米高的平台上,造成其受伤,发生保险事故。伤者被送往凤翔县中医医院救治,后转入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等,住院治疗40天,花费61264.81元,已全部由中铁XX项目部垫付。被保险人杜XX出具权利转让书,将其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索赔权利转让给中铁XX项目部。

2014年7月19日,何家湾隧道内做大避车洞时,挖掘机司机赵XX被挖掘机的履带挂倒,致使赵XX左手臂、左脚受伤,发生保险事故。随后,伤者被送往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38天,后在解放军第三医院进行第二次治疗,住院25天,共花费161040.32元,已全部由中铁XX项目部垫付。被保险人赵XX出具权利转让书,将其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索赔权利转让给中铁XX项目部。

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保险事故通知义务,并按合同约定和被告理赔人员要求提交了保险理赔相关材料,但被告严重违反保险合同约定,违背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理赔事宜上故意拖延,借故要求原告提供刘万坤法定继承人以及邹XX等赔案被保险人合法真实有效联系方式及联系地址为由,至今不予理赔。现原告已向刘万坤法定继承人支付了工亡各项赔偿费用,向相关医疗机构垫付了邹XX等赔案医疗费用,同时取得了上述人员的保险索赔权利。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时公正处理原被告间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

此致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1、本诉状副本份;

2、中铁XX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

3、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


结果:管辖权异议获得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指令凤翔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理,一审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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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赵治国
  • 执业律所:
    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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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6103*********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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